108-1 兒童發展與輔導-17

有關「學生輔導法」中對學生輔導工作的敘述,下列何者不正確?
(A)校長負有輔導學生之責任
(B)國小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
(C)國小輔導人員指的是專任輔導教師
(D)一般教師主要負責執行發展性的輔導措施

答案為 (C)

學校校長、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,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。

學生輔導法 第 7 條
學校校長、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,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。
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,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,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。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、長期缺課、中途離校、身心障礙、特殊境遇、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,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。
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,必要時,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、特殊教育資源中心、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,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(構)協助,被請求之機關(構)應予配合。
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,其任務如下:

一、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,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,落實並檢視其實 施成果。

二、規劃或辦理學生、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。

三、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,推動學生輔導工作。

四、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。

學生輔導法 第 8 條
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,其任務如下:
一、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,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,落實並檢視其實 施成果。
二、規劃或辦理學生、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。
三、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,推動學生輔導工作。
四、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。
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,由校長兼任之,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、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、教師代表、職員工代表、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;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。但國民中、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。
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、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,由學校定之。
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,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。

三、專業輔導人員:指具有臨床心理師、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,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,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

學生輔導法 第 3 條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學校:指公私立各級學校。但不包括矯正學校。
二、輔導教師: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,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
三、專業輔導人員:指具有臨床心理師、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,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,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。
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學校教師,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,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;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,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。

學生輔導法 第 12 條
學校教師,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,並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;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,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。
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,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,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措施;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,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。
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,學生或其監護人、法定代理人,得向學校提出申訴,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;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、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,依相關規定辦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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